日期:2007-06-25 12:03
款中所规定的“货到目的口岸60天内”进行商检。但是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应从货船到港的7月20日起计算商检期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。由于被申请人错误地通知了船名和船期,致使申请人在1992年9月8日才提到货,因此把申请人进行商检的起算时间确定为1992年9月上旬是合理的,其截止日期应为1992年10月底,故申请人提供的由商检局于1992年10月30日出具的第一份商检报告是有效的,第二份于1993年1月5日出具的商检报告由于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期限而无效。 关于羊毛质量及短重的问题,仲裁庭认为,被申请人计算的因羊毛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而发生的差价